《中国国际民事诉讼原则与规则: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建议稿)》原文和条文释义将刊登在《武大国际法评论》2016年第19卷。
一、起草过程说明
2015年,在完成了《中国国际民事诉讼原则(建议稿)》的起草后,考虑到2005年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已经生效,以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正在起草《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公约》(Preliminary Draft Text of The Working Group on the Judgments Project Emanating from Its Fourth Meeting,6 February 2015),国际民事诉讼专题委员会将《中国国际民事诉讼原则与规则: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建议稿)》(以下简称《判决建议稿》)的起草作为2016年度的主要任务。
此次《判决建议稿》的起草,早期万钧副教授和秦红嫚博士生协助做了不少的工作。2015年7月拟订了初稿;之后成立了工作小组,工作小组主要有武汉大学的博士生万钧、王雅菡、丁汉韬、连俊雅、殷俊、刘伟、马龙、郑涛组成。对所起草的稿件进行评议和修订。武汉大学国际法所研究生王雅菡、张霞光、马方涵等协助处理了大量行政事宜。
2016年4月16日至17日,何其生邀请研究国际民事诉讼的实务专家和学者,在武汉大学召开了第二届中国国际私法学会国际民事诉讼专题研究委员会研讨会,暨“大国司法与中国国际民事诉讼法改革”论坛。论坛得到了中国国际私法学会、9999js金沙老品牌和广东翰诚律师事务所彭小坤律师的资助。来自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合作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条约法律司、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等实务界精英以及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社会科学院、武汉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华东政法大学、中山大学、苏州大学、烟台大学、宁波大学、中国地质大学、安徽大学、兰州大学、江西财经大学、中南民族大学、华北水利水电大学、香港大学、澳门大学、日本大阪大学等19所高校的国际法专家、学者,以及律师事务所的律师约60人齐聚江城,围绕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展开了深入的研讨。会议信息得到了中国法学创新网和中国国际私法学会网站的报道。
此次论坛的一个重要环节就是讨论《判决建议稿》。与会的专家逐条审阅和讨论了建议稿的内容,在条文设置、条文内容和条文顺序上,阐述了真知灼见。根据这些建议,再次修改了条文的内容,并调整了释义的内容。
由于能力所限,建议稿肯定存在不少疏漏,敬邀各位同仁批评指正。
二、《中国国际民事诉讼原则与规则: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建议稿)》创新与突破
《判决建议稿》立足于201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中外双边司法协助条约等的规定,同时借鉴了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欧盟2012年12月12日修订的《欧洲议会和欧洲理事会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和判决执行的第1215/2012号(欧盟)条例》(以下简称《布鲁塞尔条例Ⅰ》)(该条例2015年1月10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以下简称《国际私法示范法》)等的规定。
《判决建议稿》包含5章,共计25条,分别为总则、承认与执行的一般规定、承认与执行的受理、承认与执行的条件、承认与执行的审理等5部分组成。此次起草的建议稿主要有以下创新和突破:
(1)规范了外国法院判决在我国法院承认与执行的程序。具体来说,包括承认与执行程序的法律适用、承认与执行的关系,申请承认与执行的主体、申请执行的期间、受理法院、需提供的文件、申请的受理与撤回、合议庭审查、法院裁定、执行令以及司法救助等制度,便于当事人申请和法院操作。
(2)明确了外国法院判决的审查标准和条件。《判决建议稿》采纳国际社会的普遍做法和我国双边司法协助协定中的规定,对外国法院判决的审查以形式审查为主,不对外国法院判决进行实质性审查。而对于审查的标准则从反面规定,即外国法院判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有互惠;没有管辖权;判决尚未生效;程序不正当;欺诈;违反一事不再理和公共秩序,人民法院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而对于是否拒绝承认与执行,则由人民法院自由裁量。
(3)确立分割执行判决制度和超额赔偿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制度。如果外国法院判决确定的损害赔偿,如惩罚性或者惩戒性赔偿,超出了当事人的实际损失或者所受伤害,人民法院可以在当事人实际损失和损害范围内承认或者执行该判决。而分割执行判决制度则保障了超额赔偿判决制度的实施。
(4)确立了间接管辖权的判断标准。外国法院如果没有管辖权,其判决不应得到我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如何判断外国法院的管辖权,《判决建议稿》确立了以我国法律规定为依据的标准,即外国法院行使管辖权需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要求。
(5)确立了外国法院和解书的承认与执行制度,即外国法院已经核准的或者在该法院诉讼程序中当庭达成的,并且在判决作出国可以与判决相同的方式执行的法院和解书,人民法院应根据本规则以与判决相同的方式予以执行。
(6)宣示了身份关系领域某些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不需要经过严格审查的程序。即对于一些无需执行只需承认的外国法院判决,例如,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之间离婚或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且配偶双方在解除婚姻关系时经常居所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只要该判决不违反我国的公共秩序,就可以承认与执行。
(7)采用推定互惠方法,积极促进判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在当事人能够证明外国法院基于其法律规定或司法实践有承认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判决的可能性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考虑采用推定互惠原则。而对于具体的证明方法则可以灵活处理,即通常应由申请人提供判决作出国的法律规定或案例,证明外国法院具有承认和执行他国法院判决的可能性;而如果被申请人未能提供判决作出国法院以没有互惠关系为由拒绝承认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的案例或其他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存在互惠关系。此规定通过先行给予对方国家当事人司法协助的方式,旨在积极促成形成互惠关系。
(8)规定了体现人文关怀和大国司法精神的国际司法救助制度。申请人依据本规则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交纳诉讼费用、执行费用。申请人在判决作出地国法院获准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在人民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判决时,可享有同等待遇。对于经济和生活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体现的是一国司法的人文关怀和人道主义情怀,更是对一国司法机关形象的正面宣传。
三、中国国际民事诉讼原则与规则: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建议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术语界定】
为本规则之目的:
(一)“判决”系指外国法院作出的裁判,包括判决、裁定、决定、调解书、支付令等。
(二)“当事人”系指外国法院判决中的原告和被告。
(三)“申请人”包括外国法院判决中的当事人及其权利义务继受人,以及利害关系人。
(四)“判决作出国”系指做出被请求承认或执行判决的外国法院所在地国。
第三条【国际条约的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与本规则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四条【外国法院判决承认后的法律效力】
经人民法院裁定承认的外国法院判决具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判决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二章 承认与执行的一般规定
第五条【承认与执行程序的法律适用】
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
第六条【承认和执行的关系】
外国法院判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执行的,申请人应当先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承认。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承认后,再根据本规则的规定予以执行。
申请人仅申请承认而未同时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仅对是否应予承认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
第七条【申请承认与执行的主体】
外国法院判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承认与执行的,可以由判决的当事人、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继受人、以及利害关系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
第八条【申请执行的期间】
申请人申请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外国法院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外国法院判决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外国法院判决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该外国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申请人仅申请承认而未同时申请执行的,申请执行的期间自人民法院对承认申请作出的裁定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九条【形式审查】
人民法院对外国法院判决的审查,以本规则所规定的条件为标准,不对外国法院判决作实质性审查。
第十条【可分割的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外国法院判决事项是可分割的,如果申请人就可分割部分提出请求的,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只有部分判决能够予以承认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部分承认或执行该外国法院判决。
第十一条【法院和解书的承认与执行】
外国法院已经核准的或者在该法院诉讼程序中当庭达成的,并且在判决作出国可以与判决相同的方式执行的法院和解书,人民法院应根据本规则以与判决相同的方式予以执行。
第三章 承认与执行的受理
第十三条【需提供的文件】
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和下列文件:
(一)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正本或者经证明无误的副本;如果判决未明确表明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可以执行,应附有有关法院出具的关于判决效力的证明书;
(二)证明败诉的当事人已经合法传唤的证明书,但外国法院判决已经对此予以明确说明的除外;
(三)证明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已得到适当代理的证明书;
(四)请求书和上列各项文件经证明无误的中文译本。
申请人申请执行外国法院和解书的,需提供原审国法院出具的该法院和解书可以与判决同样方式予以执行的证明。
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要求提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补充材料。
第十四条【请求承认与执行的申请书】
请求承认与执行的申请书应采用书面形式,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载明其姓名及住所;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载明其名称及住所,以及其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和住所;
(二)作出判决的法院所属国国名、法院名称、判决日期、判决的编号和判决概要;
(三)请求承认与执行判决的理由、标的,以及该判决的执行情况。
第十五条【申请的受理】
案件虽经外国法院判决,但当事人未申请承认与执行,而是就同一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予受理。
人民法院受理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申请后,被申请人向人民法院就同一问题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对于承认与执行的申请不予受理。
第十六条【申请的撤回】
人民法院受理外国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的申请后,作出裁定前,申请人请求撤回申请的,可以裁定准许。
申请人撤回申请后,可在条件具备时再次提出申请。
第四章 承认与执行的条件
第十八条【互惠关系的认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判决作出国没有共同参加或者缔结的国际条约的情况下,主张互惠关系的申请人如证明外国法院基于其法律规定或司法实践有承认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判决的可能性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存在互惠关系。
第十九条【管辖权判断】
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的管辖权,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
对于判决作出国法院确立管辖权所认定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受其约束,但外国法院判决是缺席作出的除外。
第二十条【超额赔偿判决】
如果外国法院判决确定的损害赔偿,如惩罚性或者惩戒性赔偿,超出了当事人的实际损失或者所受伤害,人民法院可以在当事人实际损失和损害范围内承认或者执行该判决。
第二十一条【身份关系判决的承认】
外国法院作出的下列无需执行的判决,经申请人申请,如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共秩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予以承认:
(一)判决仅涉及外国法院所属国公民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以及身份关系的认定;
(二)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与外国公民之间的离婚或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且解除婚姻关系时配偶一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三)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之间离婚或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且配偶双方在解除婚姻关系时经常居所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申请并需要人民法院承认的其他确认或解除身份关系的外国法院判决。
第五章 承认与执行的审理
第二十三条【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的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申请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的,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第二十四条【执行令】
已经获得承认的外国法院判决,如需要执行的,应当由人民法院签发执行令,予以执行。
第二十五条【司法救助】
申请人依据本规则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交纳诉讼费用、执行费用。申请人在判决作出地国法院获准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在人民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判决时,可享有同等待遇。